擅自使用“舟山”等标识宣传 商家自认店铺内并无“舟山带鱼”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系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202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某食品店在某平台经营线上店铺,在未征得原告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线上店铺中使用“舟山”“舟山带鱼”等标识对外宣传销售带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商品名称系消费者搜索、识别商品的重要依据,这种使用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成本共计15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某平台的线上店铺中售卖带鱼整鱼时,其商品名称为“新鲜特大带鱼整条刀鱼冷冻无冰海鲜批发舟山小眼野生东海油带鱼段”。在商品详情中,注明“产地:中国大陆/江苏省/连云港市”,并在商品详情页最后一段以小框提示:【1斤3条小眼带鱼,1斤2条非小眼带鱼】。在下单页面中,紧随商品名称,在其下方以浅色字体标注“约2条1斤”。同时,被告亦自认涉案店铺中并无产自舟山的带鱼。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出示其销售额尚不足1万元后,法院依法与双方充分沟通,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当庭履行调解协议。